2024年5月17日14时40分许,梁某某(10岁)在上学途中与同校陆某某因玩具问题发生纠纷,进而发生肢体冲突,两人现场互殴。
同校学生赵某某、余某某、朱某某、邓某某4人见状上前拉开双方,陆某某被拉开后离开现场。
因梁某某情绪较为激动,伴有攻击行为,为制止梁某某,赵某某对梁某某实施抱、抓手、摁倒、按压行为,余某某对梁某某实施抓手、按压行为,朱某某、邓某某对梁某某实施按压行为。
经鉴定,梁某某因此事构成轻微伤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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梁某某的父母知道该事后于次日向某派出所报案,某公安局经调查后认为梁某某与陆某某构成互殴,赵某某、余某某、朱某某、邓某某系劝架,不构成违法,根据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九十五条第(二)项之规定,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。
梁某某认为在其与陆某某冲突结束后,才遭到赵某某等4人恶意殴打并造成其损伤,不服某公安局对赵某某、余某某、朱某某、邓某某4人的行政处罚决定,遂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确认以上4人的行为违法,撤销原不予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。
法院审理

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认为,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赵某某、余某某、朱某某、邓某某4人的行为是拉架还是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。
首先,从客观行为来看,赵某某等4人在梁某某与陆某某打架过程中介入,试图通过拉开双方、控制双方来阻止打架或者争执的进一步恶化,在其介入后,陆某某停止了与梁某某互殴,并离开了现场,赵某某等4人事实上阻止了梁某某与陆某某互殴的行为;梁某某在赵某某等人拉开其与陆某某时,并未平息情绪,仍存在攻击行为,赵某某等4人对原告实施的主要是抱、压倒在地、按住手脚等防卫行为,并未采取拳打脚踢等殴打行为,虽然客观上梁某某因此事受伤,但是人在被攻击时躲避、防卫均符合社会一般经验法则,该行为在法律上不能评价为加害行为。
其次,从主观意图来看,梁某某与赵某某等4人不属于同一年级,素不相识,之前也没有冲突矛盾,赵某某等4人没有殴打原告的现实动因。从前述客观行为的分析,可以看出赵某某等4人介入的主观目的是拉架而非殴打他人,否则不会仅实施防卫的行为。
综上,赵某某、余某某、朱某某、邓某某4人的行为主观意图是拉架,客观上未实施殴打行为,应认定为拉架,其行为不构成违法。公安分局经过调查,依法对赵某某等4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,认定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适用法律正确。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,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。
梁某某不服,提起上诉,二审法院认为梁某某与陆某某发生肢体冲突,二人被赵某某等4人初步拉开后,陆某某已经离开了现场,但梁某某仍然情绪激动想追打陆某某,赵某某等4人才又继续对梁某某进行抱、抓手、摁倒、按压等劝阻行为,目的在于制止梁某某与陆某某之间的冲突继续发生和扩大,并非出于伤害梁某某而采取暴力殴打等行为,该劝阻行为是法律和道德所倡导和保护的善举,不具有违法性。二审法院判决,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法官评析

“拉架”是指拉开打架的人,从中进行劝解的行为。该行为是善意维护公序良俗、社会公共秩序的合法行为,属于广义上的见义勇为行为,无需承担民事责任、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,国家对公民实施的见义勇为行为,依法予以保护和鼓励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,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,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。
“殴打”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,是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。根据情节轻重适用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四十三条“殴打他人的,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,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,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;情节较轻的,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,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:(一)结伙殴打、伤害他人的;(二)殴打、伤害残疾人、孕妇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;(三)多次殴打、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、伤害多人的”进行处罚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还需承担刑事责任。
法官提醒

青少年处在成长过程中,年轻气盛、容易冲动,遇到矛盾冲突可能习惯争强斗勇,但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,每一次克制冲动、选择和平解决矛盾,都是在为自己积累更美好的未来。
青春期的青少年更应学会控制自己的情绪,面对冲突时要沉着冷静好好沟通,或者寻求法律的帮助。因一时冲动而采取殴打等暴力行为可能需要承担相应责任,甚至被记入档案影响自己未来。
如遇他人冲突,首先要保护自身安全,在有能力情况下见义勇为。这是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善举,法律对此赋予必要的责任豁免权,以守护每一个身边的平凡英雄。
来源:南宁铁路运输法院